第75014118号“汤米希凯利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1-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6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乡市菲益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14118号“汤米希凯利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米希凯利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手提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455990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4号“图形”商标、第41465330号“图形”商标、第41072112号“图形”商标、第14585415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25518591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25518593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37972824号“TOMMY SPOR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如“巴宝莉亚BABAOLIYA”“霸宝莉”“BABAOLIYA及图”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汤米希凯利及图”与异议人提交的“TOMMY HILFIGER旗帜”系列美术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14118号“汤米希凯利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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