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64501号“福堂酱”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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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代表人:贵州省仁怀市家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共有人:贵州福堂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家匠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福堂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164501号“福堂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堂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商业管理辅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334186号“福酱”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拍卖;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谈话记录(办公事务);打字;复印服务;簿记;编制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64501号“福堂酱”商标在“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拍卖;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谈话记录(办公事务);打字;复印服务;簿记;编制账目报表;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