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98173号“菲德莱 PFLEIDER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飞德莱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伊殿(北京)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飞德莱德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伊殿(北京)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298173号“菲德莱 PFLEIDER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菲德莱 PFLEIDERER”指定使用于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石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32887号“飞德莱 PFLEIDERER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2368A号、第546036号“PFLEIDERER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木地板;建筑用非金属嵌板”等。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相关领域在先使用“PFLEIDERER”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98173号“菲德莱 PFLEIDER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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