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197640号“卡尔兰博基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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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郑周广
异议人兰博基尼汽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周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1197640号“卡尔兰博基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尔兰博基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帽”等。异议人引证的第9442537号“兰博基尼”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9679号“兰博基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凉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74025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及图”、在先注册的第17626101号“蓝博基尼”、第17626100号“蓝博基尼AUTOMOBILI LAMBORGHINI及图”、第18404998号“AUTOMOBILI LAMBORGHIN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外套;帽”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LAMBORGHINI”与其音译“兰博基尼”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或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音译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给予其“兰博基尼”等系列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97640号“卡尔兰博基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