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170037号“ANBERK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钰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钰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170037号“ANBER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BERKE”指定使用在第9类“USB闪存盘;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06211号“ERKE”、第7868978号“ERKEPL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内存模块;显示器;平板电脑;存储卡;计算机硬件;USB闪存盘;固态硬盘;计算机机箱;数字标牌;网络通信设备;固态硬盘录像机;压力显示器;USB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ERKE”,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鞋”等商品上的“ERK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170037号“ANBERKE”商标在“计算机终端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内存模块;显示器;平板电脑;存储卡;计算机硬件;USB闪存盘;固态硬盘;计算机机箱;数字标牌;网络通信设备;固态硬盘录像机;压力显示器;USB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