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98855号“OUPAIBANC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叶桂梅
  异议人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叶桂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698855号“OUPAIBANC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UPAIBANC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扇门;涂层(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83409号“欧派江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纪念标牌”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11926号、第7109873号、第10196433号“欧派OUPAI”、第10196431号“欧派OUP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栏杆;非金属折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字母部分“OUPA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欧派OUPAI”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98855号“OUPAIBANC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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