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81591号“回力日记”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1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晓云
  异议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晓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081591号“回力日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回力日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拉力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53号“回力WARRIOR及图”、第1532565号“回力”、第1461198号“回力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胶鞋”、第28类“运动球类球胆;运动球类;运动用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虽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胶鞋”商品上的“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中文“回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81591号“回力日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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