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0951号“BEERLA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9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老挝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西双版纳鑫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老挝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双版纳鑫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20951号“BEERL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ERLAO”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引擎;摩托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1754341号“BEERLAO”商标,在先注册的第72855557号、第72847795号及第72842840号“BEERLAO”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6类“啤酒罐;啤酒桶用金属龙头”、第16类“印刷品;贴花纸”、第21类“冷却容器(冰桶);瓶用玻璃塞(啤酒用)”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0951号“BEERLA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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