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231171号“粤鑫益禾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国树
  异议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国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50231171号“粤鑫益禾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粤鑫益禾堂”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9010785号“风魅益禾堂”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产品展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识别文字“益禾堂”,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31171号“粤鑫益禾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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