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0084号“爱玛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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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6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青娣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青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30084号“爱玛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玛拉”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1301446号“爱玛 AA及图”商标以及在先注册的第6365727号“爱玛”、第52985234号“爱玛”、第49042752号“爱小玛”、第43335913号“玛小爱”、第44492842号“爱玛服务 AA及图”、第10614902号“AA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爱玛”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0084号“爱玛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