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5564号“BW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广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健朋
  异议人上海广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健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75564号“BW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W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网络摄像机;数字投影仪”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34477号“BA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麦克风;扩音器;扬声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机顶盒;电视机;扬声器音箱;有线电视接收器;麦克风;网络摄像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造型特征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5564号“BWS”商标在“耳机;机顶盒;电视机;扬声器音箱;有线电视接收器;麦克风;网络摄像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