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96747号“富世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7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富世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开义
  异议人富世华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开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96747号“富世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富世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电线;绝缘铜线;计算机电缆;通信电缆;音频线;光缆;柔性扁平电缆;水下用电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09466号“富世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事故服装;林业和园艺工人用防护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201070号“HUSQVARNA”、第28457089号“HUSQVARN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6747号“富世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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