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08209号“匠匠多”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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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77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河南匠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宜人到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匠多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宜人到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08209号“匠匠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匠匠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网站流量优化”。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866020号、第60939843号“匠多多”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8209号“匠匠多”商标在“广告;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