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259047号“COCO FUTUR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6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可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可可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259047号“COCO FUTUR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FUTURE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4610号“COCO及图”、第22837911号“COC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COC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人事管理咨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COCO”和“COCO CHANEL”商标,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59047号“COCO FUTURE及图”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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