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73422号“多宝米村拌饭”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周登强
  委托代理人:河南云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大板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周登强对被异议人北京大板米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4973422号“多宝米村拌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多宝米村拌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07533号、第67251358号“米村及图”、第68923794号“米村拌饭MICUN BIBIMBAP”、第70114913号“米村拌饭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米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复印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73422号“多宝米村拌饭”商标在“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复印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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