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86497号“扑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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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市构造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构造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86497号“扑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扑玛”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9182号“彪马”、第619183号“BIAO M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彪马”“PUMA”“PUMA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可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6497号“扑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