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001365号“鑫康明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27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9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鑫兰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鑫兰电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001365号“鑫康明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康明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轴承(机器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028874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5357643号“康明斯燃油系统”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绕线轴(机器零件);机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432280号“KANGMINGSI”商标、第53865656号“CUMMINS”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发电机组;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316667号“康明斯”商标、第5357639号“康明斯电力”商标、第10665736号“康明斯工业动力INDUSTRIAL POWER CUMMINS C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油泵;发电机;轴承(机器零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01365号“鑫康明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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