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61362号“惠凤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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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7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9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邢台凌燃自行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邢台凌燃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161362号“惠凤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惠凤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手推车;推车(运载工具)用小脚轮;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座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867号“凤凰FENGHUANG及图”商标、第30900237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滑板车(车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第264599号“凤凰PHOENIX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足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61362号“惠凤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