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85524号“升极新吉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王鑫宇
  委托代理人一: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陕西方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白城市名香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宏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王鑫宇对被异议人白城市名香米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285524号“升极新吉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升极新吉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5139009号“鹤乡新吉原”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谷粉;豆类粗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红豆;谷类制品;加工过的谷物;绿豆;黄豆;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原料成分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专利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85524号“升极新吉原”商标在“谷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红豆;谷类制品;加工过的谷物;绿豆;黄豆;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