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04524号“毓见花果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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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徐顺林
被异议人:浙江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徐顺林对被异议人浙江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04524号“毓见花果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毓见花果山”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47509号“花果山HUAGUOSHAN”、第22786540号“手机花果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8847509号“花果山HUAGUOSHAN”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复制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04524号“毓见花果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