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85625号“大食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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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8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袁贺君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大回小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吉林省李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异议人袁贺君对被异议人吉林省李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085625号“大食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食味”指定使用于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美团平台截图、抖音平台截图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大食味”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通过商业宣传和生产经营活动,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而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但根据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吉林省李四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洋洋同时也是长春市大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长春市大科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被异议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且被异议人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被异议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85625号“大食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