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08349号“CLOUDNESTL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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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5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棉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棉朵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608349号“CLOUDNEST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LOUDNESTLE”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9939号“雀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53344号以及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3804号“NEST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婴儿食品、驱蚊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的第269048号“NESTLE”商标、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第291624号“雀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卫生棉条、卫生巾、成人尿布、卫生护垫、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08349号“CLOUDNESTLE”商标在“医药制剂;婴儿食品;驱蚊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