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867494号“D DELITE AI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5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得力净化器材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9867494号“D DELITE AI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 DELITE AIR”指定使用在第10类、第11类商品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11类“加湿器、油净化器”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174号、第5733048号、第38141979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第38127105号“DELIX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器(家用);空气干燥器;空气炸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的第9类“低压电器”商品上的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67494号“D DELITE AI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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