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23853号“壳力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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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5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湛江市博泰生物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湛江市博泰生物化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123853号“壳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壳力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动物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02066号“力士”、第11117244号“大力士”、第39507739号“邦力士”、第58550166号“胎力士”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硅胶;干冰(二氧化碳);工业用化学品”、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0629号“神力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氨;杀虫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23853号“壳力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