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2879号“刀小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2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小杰
异议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小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442879号“刀小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刀小度”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54556号“小度”、第15667594号“小度XIAOD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部分“小度”,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音频和视频设备操作控制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第27293847号、第15668021号“小度”商标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作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2879号“刀小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