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0558号“埔田逸林竹筒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0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志唐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志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40558号“埔田逸林竹筒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埔田逸林竹筒饭”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流动餐馆服务;餐馆预订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第5143217号“DOUBLETRE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预订临时住宿;饭店”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6280987号“希尔顿逸林酒店”商标和第5487012号“DOUBLETREE BY HILT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具有区别,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0558号“埔田逸林竹筒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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