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94248号“BIORESTON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2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山东飞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博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贝瑞茜生物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飞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贝瑞茜生物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194248号“BIOREST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ORESTONE”指定使用在第3类“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72422号、第64000194号、第71635548号“IOR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726号、第674353号“BIOR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澡用化妆品、护肤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洁肤乳液、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洗发液、沐浴乳、唇膏、美容面膜、防晒剂”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94248号“BIORESTONE”商标在“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洁肤乳液;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洗发液;沐浴乳;唇膏;美容面膜;防晒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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