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9242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1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金拉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拉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9242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包;婴儿背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6582号“图形”、第1927216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日用背包;背包;兽皮(动物皮)”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图形构造、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9242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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