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90917号“高得力 GD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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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麦喜辉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麦喜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290917号“高得力 GD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高得力 GDL”指定使用于第6类“铝;耐磨金属;金属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7316641号“得力DELI及图”商标已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9390号、第3437639号、第25681238号“得力 DELI及图”、第5322666号“DE & LI及图”、第6994761号“DELI”、第6994752号“得力”、第29278242号“得力E加”、第29269094号“DELI E PLUS”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梯”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商品上的第1002412号、第3041540号“得力DELI及图”、第6994749号“得力”、第6994758号“DELI”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明显,且双方文字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0917号“高得力 GD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