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78775号“AIRUM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4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瑞士福维克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士福维克国际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978775号“AIRU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RUMO”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8533号、第7823941号、第47613822号“ARROW”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龙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2858296号以及在先注册的第44636602号、第44620459号“ARROW”,第42393717号“ARROWLYJ”商标,第42393714号“ARROWZNS”商标,第42179883号、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20615373号“AARROW”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箱液面控制阀”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具有区别,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78775号“AIRUM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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