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99912号“悦兴白花”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2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和兴白花油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邦瑞特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和兴白花油药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邦瑞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99912号“悦兴白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悦兴白花”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油脂;药油”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2102号、第3037987号“白花”、第3087164号“和兴白花油”、第3037986号“和兴白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香膏(中药);医药制剂(中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湿油;药油;药草;医用药膏;中药成药;医用油脂;杀虫剂;中药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042102号“百花”商标为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99912号“悦兴白花”商标在“风湿油;药油;药草;医用药膏;中药成药;医用油脂;杀虫剂;中药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