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0708号“得力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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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2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晓盼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晓盼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80708号“得力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力澄”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274762号“得力E加”、第25685103号“得力 DELI”、第43093787号“得力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钻头(机器部件);喷漆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得力”,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0708号“得力澄”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