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60132号“艾泰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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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7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市振泰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江苏艾立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艾立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960132号“艾泰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泰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426号“泰乐TAI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原料药;胶囊剂;片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医药制剂;原料药;片剂;药用胶囊;医用化学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泰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60132号“艾泰乐”商标在“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医药制剂;原料药;片剂;药用胶囊;医用化学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