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24048号“AMANNIS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缦集团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抖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24048号“AMANNIS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MANNISA”指定使用于第43类“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安缦集团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12789号“AMAN”、第11650781号“AMANIWA”、第8259196号“AMANUSA”、第11899197号“AMANDAYA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酒店”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55416号、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18类“手提包;挎包”、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784650号“ARMANI”、在先注册的第17202123号“ARMANI SILOS”、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38290号“ARMANI”商标,指定使用包括第43类“酒吧服务;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比萨店;通过互联网提供餐厅信息及预订服务;私人厨师服务;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在第18类“包”、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G833727号“阿玛尼”、第G833734号“ARMANI”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4048号“AMANNIS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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