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40961号“麦乐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4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郑志耀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志耀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40961号“麦乐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乐瑟”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0130号、第38573511号“麦乐送”、第18815311号“麦乐购”、第51426298号“麦乐鸡”及第58234447号“麦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咖啡馆”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餐馆;咖啡馆;酒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6220130号、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0961号“麦乐瑟”商标在“茶馆;餐馆;咖啡馆;酒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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