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6229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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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4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迈格纳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言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迈格纳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6229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972384号、第49457748号“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行李箱;背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K”在构图设计、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第33775439号“K”、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第17745012号“K”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229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