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37180号“香麦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先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先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37180号“香麦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香麦基”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672619号、第52985978号、第59664879号“麦香鸡”、第4054195号“MAI XIANG JI”、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29类“速冻鸡肉”、第30类“鸡肉汉堡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67106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7180号“香麦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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