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05283号“贝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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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5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诺奥思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安徽贝德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奥思对被异议人安徽贝德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505283号“贝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浴帽;理发用披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329188号“贝德玛”(3类)、在先注册的第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发液;干洗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329188号“贝德玛”(25类)、第1329279号“BIODERM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眼罩;婚纱”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6240109号“贝德玛”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05283号“贝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