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27309号“NARV”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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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资生堂美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喜玲
异议人资生堂美洲公司对被异议人吴喜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127309号“NAR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ARV”指定使用于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清洁制剂;上光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298号、第8724414号、第9314751号“NARS”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指甲擦光剂;指甲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对“NARS”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旗下彩妆大师FRANXOIS NARS的姓名权以及异议人享有的其他在先权益,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27309号“NARV”商标在“非医用洗浴制剂;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