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06150号“珈思希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1-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秦寒笑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秦寒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606150号“珈思希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珈思希黎”指定使用于第44类“美容服务;园艺;整形外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2925号“希思黎”、第521906号“希思黎SISLE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427069号“希思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06150号“珈思希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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