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312590号“哈曼卡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1-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3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泉州比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比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67312590号“哈曼卡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曼卡顿”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挡风玻璃清洗剂;香精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215号“哈曼.卡顿”、第20438131号“HARMAN/KARDO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穿戴计算机外围设备;可穿戴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音响”等商品上的“哈曼.卡顿”“HARMAN/KARDON”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12590号“哈曼卡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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