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13578号“雪花荔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1-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树海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树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613578号“雪花荔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花荔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蜂蜜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白酒”。   异议人一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6089515号“大窑荔爱”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荔爱”,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81861号“雪花秀”、第64850771号“雪花酌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雪花”,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该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13578号“雪花荔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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