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76768号“蟹尔钝”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19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丑小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信辉
  异议人贵州丑小鸭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信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676768号“蟹尔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蟹尔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49132号“蟹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活动物;活的可食用水生动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42224号“蟹尔”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橱窗布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76768号“蟹尔钝”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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