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33441号“天卒河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8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郎东明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解纤发
异议人郎东明对被异议人解纤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033441号“天卒河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卒河净”指定使用在第3类、第10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香皂”、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61641号“天萃荷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的“避孕套;医用紧身胸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09225号、第24916501号、第25336257号“天萃荷净”、第39526481号“天萃”、第50615496号“天萃荷净月婉荷”、第50776082号“天萃荷净天萃芙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的“洁肤乳液;洗面奶”、第10类的“针灸针;医用体温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33441号“天卒河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