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32800号“甜芭啦”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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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4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徽汇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玉岭
异议人安徽汇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玉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032800号“甜芭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甜芭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腌制水果;奶茶(以奶为主);奶油;椰浆;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90965号“甜啦啦”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用途、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047716号“甜啦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55977号“甜啦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饮料;冰茶;茶饮料”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556013号“甜啦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腌制水果;奶油;奶茶(以奶为主);椰浆;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32800号“甜芭啦”商标在“肉;水果罐头;腌制水果;奶油;奶茶(以奶为主);椰浆;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