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70811号“田舍间”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3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雷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贾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70811号“田舍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田舍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5465号“田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茶及茶叶代用品;糖”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田舍”,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元宵;谷类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0811号“田舍间”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植物花为原料的茶叶代用品;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元宵;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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