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34611号“ 购持家GOODS H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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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隆犇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H & M埃内斯&毛里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隆犇森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34611号“ 购持家GOODS H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购持家GOODS HM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38212号“HM”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部分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HM”,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34611号“ 购持家GOODS H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