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293779号“海福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7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海福乐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海福乐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福乐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海福乐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293779号“海福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福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非电气缆绳用金属接头;金属标示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66809号、第7454584号、第1003927号“海福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材料”等、第20类“家具;家具部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2926号“HAFE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6类“建筑材料;金属制品,比如条带,型材,装饰性条,框架,轨道以及支架”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海福乐”“HAFELE”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93779号“海福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