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705340号“DINTA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1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今日人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今日人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705340号“DIN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IN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653071号“DINGTALK”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103748号、第32406970号“DINGTAL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人脸识别设备”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4653066号“DINGTALK”、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05340号“DINT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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