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54814号“鸿合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鸿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鸿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54814号“鸿合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合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量具”等。异议人引证的第51457174号“鸿合HITEVISION”商标已在注销程序中被我局核准注销,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59967号、第59309930号、第11562004号“鸿合”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鸿合”,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鸿合祥”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其商标的抢注,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54814号“鸿合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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